第一条 为确保公章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明确公章管理使用的权限范围,切实规范用印行为,进一步推进公章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学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公章,包括学院党委、行政、纪委、工会印章及其钢印,学院领导名章,院属各部门和内设机构印章,各党总支、支委会印章,以及其他代表学院或部门的各类专用印章、印鉴。
第三条 明确部门管理主体责任。
(一)“中国共产党四川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委员会”、“中国共产党四川省司法警察训练总队委员会”、“四川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印章和学院党委书记名章,由院政治部负责管理。
(二)“四川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四川省司法警察训练总队”、“四川省司法警察训练总队(四川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印章、钢印及学院法定代表人名章,由院办公室负责管理。
(三)“中国共产党四川司法警官职业学院纪律检查委员会”印章,由纪检监察处负责管理。
(四)“四川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工会委员会”印章,由工会负责管理。
(五)院属各部门及内设机构印章、党总支及各支委会印章、人事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票据专用章、录取专用章、培训专用章、学院注册章、业余党校章、学生档案专用章、群团组织印章等,由各使用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 谁管理、谁负责,违责必究。
(一)公章管理部门应指定专人保管公章并制定相应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要求、使用范围和用印审批程序等,防止公章事故。
(二)公章管理人员因人事变动、岗位调整,须严格履行交接程序并签字确认。
(三)公章原则上不予外借,因特殊情况确需借出的,须由管理部门负责人和分管院领导签字同意,并限定使用时间和范围,用后及时交回。
(四)因保管不善,发生公章遗失、损坏或被盗的,应及时向主管部门和分管院领导报告,说明原因,并向院办公室报备。
(五)因违反管理规定,私刻或未经批准擅自用印,超越权限、超范围用印,以及造成用印事故的,将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党纪、政纪处分直至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 先审批后用印,严禁违规用印。
(一)用印必须严格履行审批和登记手续。
(二)用印坚持“谁批准谁负责”责任制。
(三)除院领导已签署印发意见的公文外,其他用印均须提交《用印审批单》。
(四)任何人员无权擅自用印。
(五)严禁超范围用印。
(六)严禁在空白介绍信、公文用纸等任何空白纸张上加盖印章。
(七)用印应做到印迹清晰、端正美观。公文用印应符合《党政机关公文格式》要求,做到印章上距正文一行以内,下压发文机关署名和成文日期底端,左右端正、居中。
第六条 严格院级印章使用审批权限。
(一)发文用印,按公文处理流程签发用印;使用学院党委印章,须经院党委书记批准。
(二)院属各部门向上级报送统计报表、文件资料或其他需要加盖学院印章的材料,应由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字并报分管院领导批准。
(三)以学院名义签署的协议、合同、意向书、计划任务书、工程验收报告等用印,应报学院主要领导或其委托的分管院领导批准。
(四)以学院名义向有关单位推荐各类先进集体或个人的材料用印,应由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字并报学院主要领导或其委托的分管院领导批准。
(五)以学院名义办理贷款或开设、更改、注销银行账户等用印,应由财务处负责人审核签字并报分管院领导批准。
(六)因公、因私出国(境)办理涉外事项,须按人事权限经院政治部负责人或院党委书记批准。
(七)给予学生处分需加盖学院印章的,须经分管院领导签字同意。
(八)学生在校证明、政审材料、应征入伍、办理学生助学贷款相关资料等用印,应由学生处或所在系部负责人审核签字(章)同意。
(九)档案复印件需要用印的,应由档案管理人员加盖档案管理专用章并签字同意。
(十)下列情况使用学院印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应填写《公章使用审批单》并由相关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字后方可登记用印:
1.各类证书、证件、招生录取通知、聘书、奖状等。
2.申报各级科研项目、科研成果、科研课题、精品课程等。
3.为学生出具学籍、学历、成绩等证明材料。
4.各部门外出联系工作、调研等,需要学院开具介绍信、联系函的;开具学生实习或联系实习介绍信的。
5.学院教职工个人需要学院出具相关证明的(离退休人员由政治部退管科审核)。
6.其他一般性用印或特殊情况用印,须经院办公室主任核批。
第七条 公章刻制、启用和报废:
(一)院属各部门需新刻、补刻公章,须由当事部门写出书面请示,报请学院主要领导批准;刻制业务专用章须由分管院领导审批。
(二)成立机构或变更机构名称新刻公章,须凭有关批复文件、按程序报批后刻制。
(三)公章应由使用部门负责刻制和验收。
(四)公章刻制必须到公安部门指定的专业机构刻制。
(五)公章刻制后,须经院办公室验章备案、发布启用通知后方可使用。
(六)因机构撤销、变更机构名称及其他原因不再使用的公章,应及时交回院办公室统一封存或销毁。
第八条 院属各公章管理部门(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公章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院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